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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94号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以来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欠饲料款7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支付货款7800元及利息3276元,并支付违约金982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施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施某某缺席,虽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之间曾有饲料买卖业务,至2006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欠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到期未付,同意对逾期期间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支付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800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3276元,合计10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61.50元,由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负担83.50元,被告施某某负担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