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虞某。原告陈甲被告虞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婚姻生活很不幸福,导致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归还原告的戒指与手链;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止。被告虞某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互为欣赏,相处较为融洽,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亦一直很好,从来没有争吵。××××年××月生育儿子后,作为妻子与母亲,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尽守妻子的义务,相某教子,生活一直较为和谐。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并未达到法律规定之破裂的程度,相信仍能继续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现在上幼儿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原告经常夜里回家较晚,夫妻产生矛盾,但双方仍能一起生活,没有大的争吵。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只要原告改掉生活中的缺点,双方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缺乏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纪培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