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47号原告费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费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林某某因还贷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半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费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林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个月后归还借款,逾期则支付20%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费某某诉请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