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90号原告沈某。被告姚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某某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1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533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姚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于2007年12月4日向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1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5330元(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人民币115330元,限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304元,由被告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