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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有忠与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有忠,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沈有忠。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喻晓林。被告: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晓林。原告沈有忠为与被告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有忠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有忠起诉称:两被告以介绍业务为诱饵,向原告借9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沈有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喻晓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沈有忠提交的证据,被告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2010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沈有忠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