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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徐正良与陈文利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利,徐正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良。上诉人陈文利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因双方都有违约的可能,在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双方的所在地都有可能有管辖权,正属于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该管辖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出让人为徐正良(甲方)、受让人为陈文利(乙方)《股份转让协议》第十一条载明:履行本协议如双方发生矛盾,若甲方违约则由乙方或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若乙方违约则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条款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