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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与陈杰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陈杰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城汤店山工业区。负责人:吕一飞。委托代理人:俞军杰。被告:陈杰学,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车头村西房1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与被告陈杰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调解并兑现为由,于2010年3月18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原告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负担。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