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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富士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富士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士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奇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根。上诉人湖北富士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制冷设备订货合同》第十四条中“出现争议,协商未果,可向原告方法院仲裁”属约定不明,本案上诉人所在地在湖北省通山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方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为湖北富士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制冷设备订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现争议,协商未果,可向原告方法院仲裁。该约定虽存在文字瑕疵,但反映了双方协议选择具体、唯一的管辖法院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