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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文良与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志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文良,尹志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应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志永。上诉人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筑)为与被上诉人蒋文良、尹志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文良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其承包中宇建筑承建的金华市万峰汽配厂1号、2号、4号厂房地面砼工工程,并按要求如期完工。经双方结算,尚欠其工资款19072元,有中宇建筑出具的结算单两份。请求判决中宇建筑或尹志永支付工资款19072元。中宇建筑答辩称,其与蒋文良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与尹志永也不认识,尹志永也不是其公司员工,更未委托尹志永进行工程结算。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尹志永答辩称,其是万峰汽配厂工地上的材料管理员,是由万建升雇佣的。本案所涉劳务费要么由中宇建筑支付,要么由万建升支付。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07年期间,蒋文良承包中宇建筑承建的金华市万峰汽配有限公司1号、2号、4号厂房地面砼工工程,由中宇建筑提供材料,按面积计算劳动报酬。2007年2月17日,经蒋文良与中宇建筑工地管理人员即尹志永结算,蒋文良完成施工面积9394.67平方米,计工程款46882元,已付30000元,尚欠16882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另外,“万均”向蒋文良出具便条,载明“万峰汽配厂1#厂房地面面积2300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蒋文良与中宇建筑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中宇建筑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因蒋文良不能证明万均身份,不能认定其为中宇建筑的职员,故对万均所出具便条中的费用不应当由中宇建筑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宇建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蒋文良劳务费16882元;二、驳回蒋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宇建筑负担。宣判后,中宇建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虽于2006年7月5日委托万建升与万峰汽配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经鉴证而未生效,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事后,由万峰汽配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万建升个人。二、尹志永与万建升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9月1日,而其与万峰汽配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7月5日,证明尹志永系受万建升个人所雇,无权代表其公司确认工程帐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蒋文良答辩称,在工地上工作是事实,没有拿到工资也是事实。尹志永答辩称,万峰汽配这个工地已经验收,已经存档建设局,不可能是万建升个人的。其与万建升的合同上约定工作内容为工程管理、财务、原材料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中宇建筑为金华市万峰汽配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挂名施工人,万建升为金华市万峰汽配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尹志永为万建升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基于蒋文良请求支付款项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人工工资,且有工地管理人员对具体数额的签字确认,故可由中宇建筑先行支付,再由其向实际施工人万建升追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