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与虞某某、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虞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徐甲、徐乙为与被告虞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徐乙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徐乙起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8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徐甲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对借款利息、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路××号的房某某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徐甲借款200万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街道××路××号的房某某行抵押担保的事实。三、房屋他项权证(东房某某他字第025279号)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街道××路××号房某某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虞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原告所主张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甲与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某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8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徐甲借款200万元整,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徐甲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12月8日;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街道××路××房屋(房屋权证号为东某权某某云某第073675号)进行抵押担保。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对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徐甲、徐乙颁发了东房某某他字第025279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嗣后,两原告经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两原告于2009年10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至今拖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依法负有归还两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要求两被告自2008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对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两原告对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虞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徐乙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徐甲、徐乙对被告虞某某、邵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街道××路××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虞某某、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