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项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1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1月认识,1977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92年3月8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丁,1999年12月份,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份开始,被告受他人影响,不务正业,经常在家或者外出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并在家供奉神位灵牌。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停止迷信活动,以免对家庭和子女们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不听规劝,仍然我行我素。由于被告无正当工作,原告无奈被迫带着长子外出桂林市打工谋生,并供两个子女读书和生活,双方分居已经有8年之久。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2003年11月,原告母亲病危之际,被告作为儿媳不尽孝道,对原告病危的母亲不予理睬,在原告母亲病逝之后,被告也不来参加出殡送葬,并且还阻止两儿女为自已的奶奶送最后一站,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某妻感情。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项某未作答辩。被告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法律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7年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戊,1992年3月8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丁,1999年12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八年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99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多年,在生育三位子女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