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某某,钮某某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余甲。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中核大厦××楼××室。负责人:杜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钮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吴某某、钮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钮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从凌某某路转烟雨苑地段时与原告乘座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共计1924.3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王丙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长安××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吴某某、钮某某赔偿80%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安××公司答辩称,医药费同意按医保范围内赔偿,如原告能提供护理证明,同意护理费按标准35元一天,以20天计算。被告吴某某、钮某某答辩称,对医药费除保险公司承担之外部分予以认可,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证明。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1本,证明余甲与原告系母女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但对责任的认定不认可。3.钮某某驾驶证、浙f×××××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强制险保险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肇事车系吴某某所有,肇事者是钮某某,强制险投保在长安××公司。4.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5.嘉兴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需要人陪护。经质证,三被告对休息的天数有异议,认为按原告的伤势最多休息20天。6.医疗费发票1页(包括门诊收费收据6张、诊疗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长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吴某某、钮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钮某某提供强制险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强制险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长安××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吴某某、钮某某提供的强制险保险单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原告与余甲、王丙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2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3及吴某某、钮某某提供的强制险保单证明浙f×××××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强制险的投保情况,证据4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证明事故后原告休息的情况,证据6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钮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从凌某某路转烟雨苑地段时与王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座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二轮摩托车某某车主系吴某某,该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甲系王丙与余甲之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结合相关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对钮某某与王丙在本次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确定为80%:20%。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系钮某某与王丙共同侵权所致,故对于王甲的损失应由钮某某与王丙承担连带责任。王丙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向王丙主张权利,意味着不但放弃了要求王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放弃了王丙对钮某某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吴某某系浙f×××××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对于因钮某某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浙f×××××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长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未提供陪护证明,但其提供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其受伤后需要休息。而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休息该期间需要人陪护仍常识,故对于三被告的没有陪护证明护理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77.20元;2.护理费1347.10元。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其主张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5861元/年÷365天/年×(4周×7天/周+3天)]天;以上各项合计1924.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577.20元、护理费1347.10元,合计192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某某、钮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