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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农民。2009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丕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某于2009年5月22日17时5分许,在得知其朋友于某某(在逃)与被害人于某丁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饭店发生矛盾后,即纠集万某某等人驾车来到即墨市某某镇某某饭店,在该饭店门口南侧公路处,对于某丁拳打脚踢,将于某丁右腿殴打致伤,致于某丁右下肢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丁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华某赔偿被害人于某丁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00元,已清结。于某丁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于某丁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李某乙、于某丙、马某、于某甲、邵某甲、邵某乙、崔某证言、法医鉴定及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明智审判员  王 毅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