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奉化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村。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原告奉化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6日归还,并由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奉化市××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于2008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并由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作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于2008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6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的事实;3、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的身份、家庭信息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奉化市××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据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于2008年6月7日向原告奉化市××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并由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处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规规定,法人经营贷款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原告奉化市××担保有限公司虽系合法成立的企业,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具有从事担保业务的资格,但根据上述规定,其并不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其向被告李×发放贷款,显然违反我国相关法规的这一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奉化市××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被告李某某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贷款,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奉化市××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