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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乌市××楼××楼。负责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江街道江湾桥头地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在人行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轿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939.46元(其他12998.8元已由第一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101.28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5249.56(148天)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460元、住宿某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36886.3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G×××××的所有人是第一被告。3、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4、复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46天,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加六周的事实。5、医药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而支出医疗费1548.4元的事实。6、费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301.06元(该部分对方已支付)。7、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8、车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交通费。9、旅店发票一份,证明护理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某200元。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内容不合理,均不予承担。第一被告提供票据及交警队押金各一份,证明其已经垫付了12998.8元。原告质证认为,医药费939.46元是原告付的,其他12998.8元是第一被告垫付的,不在诉请之内。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主次责应按3:7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应按鉴定书上计算;住宿某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8:2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39.46+12998.8=139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5249.56元、护理费2300元、住宿某2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45783.82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920+18516+5249.56+2300+200+460+3000+10000+(13938.26_10000)*80%=43796.16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1200*80%=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梁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3796.16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人民币960元。三、原告梁某某退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998.8元。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