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周某,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被告方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方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为1763元,以后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此标准据实计算);2、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答辩称:1、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其为被告赵某某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均属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但因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分期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方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被告方某某为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方某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属实,双方民间借贷的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被告方某某理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而未履行,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方某某对赵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显属不当,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据实计算。被告方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方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217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