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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将新2**型日立挖机一台及霸龙双桥自卸车5辆转让给被告,共计转让款2635332元。2008年8月3日及8月4日,双方就付款事宜分别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各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300000元,同时双方就还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转让价款1300000元;2.支付欠款利息156000元(自2009年8��3日起按1300000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0年2月2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8000元(1000000元自2009年8月3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5733元(1300000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0年2月2日止)。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和8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挖机和自卸车的转让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转让价款130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还款利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告将240型日立挖机一台及霸龙双桥自卸车5辆转让给被告,合计转让款2635332元。截至2008年8月3日,被告尚欠转让款1300000元。同日,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所欠的转让款1300000元,于2010年2月底前付1000000元,余款300000元到2010年6月底付清;欠款利息按1000000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另300000元不计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视为欠款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告除应支付约定的欠款本息之外,还应加付一倍延期利息(月息4%)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8月4日,双方就8月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还款时间作出重新约定:2009年9月、10月、11月各支付100000元,2009年12月支付200000元,2010年1月支付200000元,2010年2月支付300000元,2010年3月、4月、5月各支付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全面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还款利息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降低双方原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未加重被告责任,现主张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视为逾期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支付王某某转让价款13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38000元(1000000元自2009年8月3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二、陈某某支付王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105733元(1300000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0年2月2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443733元,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4元,减半收取8897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