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衢州芹江某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衢州芹江某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8号原告:浙江省××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方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浙江衢州芹江某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衢州芹江某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衢州芹江某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原告承接浙江优尼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之后将内部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承建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该工程应向原告交纳工程总价款2%的管某某。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除已���付的部分管某某外,尚欠原告30000元的管某某未付。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该款定于2008年3月底前无条件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管某某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浙江衢州芹江某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衢州芹江某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合同。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08年3月底前支付款项的事实。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浙江衢州芹江某设有限公司某接浙江优尼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200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原告按总价款的2%收取管某某。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尚欠30000元的管某某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施工管某某30000元定于2008年3月底前无条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衢州芹江某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刘某某未依约支付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浙江衢州芹江某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浙江衢州芹江某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管某某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诗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