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沈某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买卖与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沈某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4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沙滩。法定代表人虞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大约从2007年起,原告将收购来的梭子蟹卖给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0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51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口头承诺及时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货款206514元。原告沈某提供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货款206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依法减半收取21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398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