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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筛网,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欠款单一份,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6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56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50.84元,合计人民币56650.84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6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王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发生筛网买卖关系,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筛网为273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57元,总货款人民币155600元,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5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筛网后未支付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违约金的追索,故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人民币55600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0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