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0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围巾业务往来。2008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95元,约定2008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95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395元的事实。该欠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10395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