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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与万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万某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衢州市××号。负责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万某。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万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移动××公司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存话费送手机通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从2008年10月开始使用158××××****的手机号码,期限为两年,两年内月最低消费250元,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购机券1800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使用,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手机、购物券或其他的赠送款额。被告从2009年3月10日起就不再缴纳电话费。因被告欠费至今,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手机款1800元,电话费591.66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为111.49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预存话费送手机通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万某与原告签订了预存话费送手机通用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08年10月开始使用158××××****的手机号码,期限两年,两年内月最低消费250元,并从原告处领取购机券1800元的事实。3、欠费清单一份,证明从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30日被告欠话费591.66元,滞纳金111.4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万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项电信服务,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地向原告交纳电信费用。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关规定,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手机款1800元,电话费591.66元及滞纳金(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30日为111.49元,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