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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8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x0958157-7。负责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普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夏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19时22分,被告陈某驾驶浙d×××××号中型货车经百悬线0026km650m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成原告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损失医药费17140.31元、误工费189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护理费2224.96元、交通费300元,共损失38644.63元。被告陈某驾驶的浙d×××××中型货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损失27186.78元;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某辩称,我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对交警认定我负同等责任我有异议,我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不知道原告提出��赔偿项目是否合理,请法院判决确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损失中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该有误工费损失,即使有此损失也存在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的情况。护理费标准也过高。交通费应根据门诊次数核定。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车车主和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支付原告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19时22分,被告陈某驾驶浙d×××××号中型货车在上虞市百���线0026km650m处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6日作出第a2009004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和原告郭某某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为被告陈某所有。陈乙2008年12月21日为该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条款均载有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内容。诉前,被告陈甲支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7000元。针对双方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失事实,原告郭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十二页(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ct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材料)、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一张(金额合计2574.00元)、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4456.41元)、门诊就诊卡一张(金额为6.50元),以证明原告损伤、治疗情况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2、上虞市中医院诊疗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事实。3、乡村医生证书、浙江省乡村医生注册培训合格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医务人员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十一张(金额合计64.00元),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的事实。二被告当庭质证表示对证据1、所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记载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的费用,金额为19元的收据是用品费用收据而非医疗费的收据,金额为14.60元的收据费用不明。对证据2、所列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原告住院��况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34日,而非136日。证据3、所列的乡村医生证书和乡村医生注册培训合格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内部培训合格,而与本案没有关系。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都是误工期满后的2009年8月颁发的,不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期间是否从事该工作。对于证据4、所列的交通费发票,被告陈某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其中金额7元的车票都是连号票,不合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中编号0075322114的门诊收费收据记载的19.00元费用的收费某某为用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法庭均予以采纳。根��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某某伤后,经上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十六日,花去医疗费17017.91元(其中有不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2513.38元),误工134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护理费1136.00元、交通费64.00元。原告系持有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目前仍从事乡村医生的工作。鉴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按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认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损失误工费9514.00元。综上,原告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损失人民币27799.11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浙d×××××号中型货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某某受伤后,损失医疗费17017.91元(其中有不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2513.38元),误工费9514.00元、护理费1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交通费64.00元,共损失人民币27799.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在该损失范围内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医药费17140.31元、误工费18912.16元、护理费2224.96元、交通费3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超过本院认定损失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和案外人徐某某的医疗费损失超过强制保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二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可确定由原告和徐某某各半分享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原告负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陈某的责任,确定由其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被告陈某主张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自己负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的商业保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还应当按照该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某负担的部分损失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有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内容。不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应当由投保人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571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000.00元);二、被告陈某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7251.0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5743.04元,被告陈某支付原告1508.03元;以上两项,因被告陈甲支付原告人民币170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实际再支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5965.07元,支付被告陈某人民币15491.9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某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各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张普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