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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车××有限公司、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甲买卖合同纠与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车××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43号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新丰镇××号。法定代表人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建立电动车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90元,原告多次��促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甲出具的“欠条”4张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送货单”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动车及其配件等买卖关系及截止2008年10月底被告尚欠货款45990元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7年6月起,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甲建立电动车及其配件等买卖业务,即由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电动车及其配件等给被告,被告张甲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10月底,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货款4599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甲之间建立的电动车及其配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向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给付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9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的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