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委托代理人:方建明。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原告方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方建明、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3月9日,原、被告认识,2002年5月3日,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7月初,双方开始同居,2002年7月底双方订婚,同居时开始租房在杭州景芳五区,2002年11月搬到杭州胡雪岩故居旁,2005年3月才退出租住房。2002年11月初,双方商定共同在千岛湖购买一处房产作婚房,便以被告名义向温馨岛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新安东路435号407室房屋一套,购房首付款43000元主要是双方的积蓄,少部分由被告父母资助,另外向中国建设银行淳安支行贷款100000元(该借款于2007年12月24日还清,76350元是由原告在2007年12月24日归还,其中向弟弟方建明借款30000元)。房屋购买后于2003年7、8月份开始装修,由于原告弟弟从事装修行业,便委托原告弟弟单位的木工、砖工、油漆工装修,装修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20日在千岛湖鱼味馆摆酒完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平时无争吵,2004年3月,原告回淳安到平安药店工作,被告仍在杭州工作。2005年3月,被告辞去杭州工作回到千岛湖镇,一直无固定职业。××××年××月××日,生育了一子,取名吴某乙。儿子吴某乙的出生,给原、被告生活增添了许多欢乐。但2006年6月份以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及到棋牌室进行赌博,对家庭的事务不管不问。2006年12月16日,被告将当时原告并不认识的解春梅带到家中,参加儿子的生日。原告曾问被告与解春梅的关系,被告说是他的一位朋友。2007年3月又带着解春梅到瑶山去玩,在吃饭时原告曾劝说被告,经常与解在一起影响不好,叫其慎重。被告却说是好朋友,有什么关系?原告一时也没有怀疑他们会做出不正当的关系。然而之后他们联系却异常频繁,经常在一起吃饭、玩耍。2009年8月6日上午9时许,解春梅用吴某甲的手机给原告打电话,叫原告马上赶到千岛湖镇,原告从电话中听出情况较急,便带着儿子雇车从瑶山赶到千岛湖镇,原告打了10多个电话给被告,被告却一直不接电话,到了中午12时许,被告才打电话给原告说他已经到家里。原告立即从明珠花园的母亲家中赶到自己家里,只见被告一声不响躺在床上,过了二个小时儿子看到被告头上流血,便告诉原告,于是原告问被告原因,被告开头便说要与原告离婚,原告便问他理由。被告说头上是因为与解春梅发生争吵而用手机打的,她怕被告死在她家里,所以打电话给原告。原告问他们什么关系,被告亲口讲他与解春梅已经好了二年半了,已经离不开了。原告便问他们有无超越夫妻关系程度,被告当时便予以了承认。听到此事后,原告感到痛苦万分,便于当晚带着儿子雇车回到瑶山。2009年8月9日晚上,被告带着其姑夫姑妈赶到瑶山,被告当着众人的面表示悔过,并写下保证书交给原告,保证断绝与解春梅的一切关系。原告当时看在双方亲戚的份上,也考虑到儿子还小,便原谅了被告。但之后被告仍与解春梅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鉴于被告一再不顾家庭责任而长期与解春梅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以致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与解春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通信清单1份、住宿记录单1份、手机短信1则(解春梅丈夫发给原告的短信),欲证明被告与解春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1份3页(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儿子出生的事实。5、证明原件2份,欲证明儿子一直由原告和原告母亲抚养照顾的事实。6、房产证复印件1份5页,欲证明双方的房产情况。7、购房发票、还款凭证、结算证明、银行还贷清单原件各1份,欲证明房屋按揭还贷的事实。8、空调、彩电购买发票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家里的空调、彩电是原告父亲购买的事实。9、养老保险单原件4份、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10、机动车查询登记单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二手车销售发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将面包车变卖的事实。11、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27日加工山核桃1320斤的事实。12、申请证人王利华、周洪武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13、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2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14、瑶山信用社还款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前二笔借款已还清的事实。15、契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千岛湖镇明珠花园明雅苑20号304室及22号附房、南山大街608号附房一间的登记所有人为方春华的事实。16、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药店房屋的所有权归方春华所有的事实。17、证人方春华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没有将山核桃款23000元交给方春华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于××××年××月××日在淳安县瑶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是在被告支付了首付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认识的,不存在分担首付款的问题。当时原告跟被告说,如果被告在千岛湖不买房子的话,她不会嫁给被告的。婚后双方感情不错。婚后被告在杭州上班,被告考虑到双方两地分居影响夫妻感情,2005年5月辞职回到千岛湖。因为没有找到工作,做生意不顺,2007年4月被告征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向瑶山信用社贷了100000元用于在宁波开店,款是分二次贷的,第一次是2007年4、5月份时贷了50000元,第二次是2007年7月份时贷了50000元。2008年5月被告把宁波的店盘掉了,亏了75000元左右。原告不帮被告还贷,叫被告自己解决,所以被告就叫被告弟弟在信用社帮被告贷了50000元,向被告战友借了35000元,用于还信用社的100000元贷款。双方也是因为这一次还贷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也是认识解春梅的,被告和她只是吃吃饭打打电话的关系,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05年5月份原告与其弟弟方建明商量,二人合伙在瑶山开了一家药店,代表人是原告。后以药店的名义买了一家店面120000元,分三次付的,每次付40000元。药店的收入是比较可观的,2006年、2007年原告弟弟在佳逸公寓买柴间的时候,在店里拿了30000元。去年原告弟弟在明珠花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号是20幢2单元402室,听原告说也在药店拿了钱,多少被告不知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儿子跟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现住的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35号407室房屋一套,该房有部分房款是双方婚后按揭偿还的,这部分依法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个人住房贷款合同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公章)、个人贷款对账单原件1份,欲证明房产贷款及还贷情况。2、申请证人郑红卫、吴强富、洪忠根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为经营所需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4、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在宁波开店的事实。5、收据2份、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婚前被告已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43000元,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贷款按揭方式都已支付的事实。6、还款银行卡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信用社的还款都是由被告筹资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通信清单、住宿记录单原告无权调取,故该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对手机短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短信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可能是解春梅丈夫的猜测,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证据2对原告欲要证明的对象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的63%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的,这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无异议,但空调、彩电是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双方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空调、彩电系赠与给原告个人的财产,故对该财产应当按共同财产处理;对证据9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养老保险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由原告去缴纳的,以后能够领多少养老金现在还不知道,经双方认可对这部分的保险费作共同财产处理;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认为二个证人确实参与过原、被告房子的装潢,他们拿到的人工费是通过原告弟弟交付的,但不能证明装潢的工资是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此时已确定恋爱关系,装潢房屋准备结婚,并由原告的弟弟实施装潢工程,双方共同出资装潢显属合理,本院对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装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但该二笔借款是2007年6月被告到宁波开店经商所需,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二笔还款是由被告筹集资金的,资金来源是借或贷,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原告弟弟及原告父亲是共同经营药店的,购房款来源于药店收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形成方式、来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非房屋登记证书,但该人民调解协议系买卖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制作,对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即使不能作为产权权属依据,也不能据此认定该房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对证据17,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仅凭方春华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且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不作为共同债务处理,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首付款占房款的3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郑红卫、吴强富、洪忠根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三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郑红卫的证言,购买摄像机原告是知情的,但借款300000日元及10000元人民币的事情原告不知道,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吴强富说他贷款50000元将存折交给被告,原告根本不知道,洪忠根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不知道该50000元贷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郑红卫的借款除了原告自认摄像机系共同债务以外,其他的借款原告均不知情,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享受到了利益,对吴强富的借款被告主张系为归还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的贷款,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信用社的借款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和5月27日还清,且双方均认可系一次性付清,而吴强富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份,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恰恰证明了借款时间在被告所主张的向他人借款之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据了解该店是被告和解春梅的外甥合伙开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婚前付的款项是双方共同支付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实际上还款是一笔还的,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要证明的对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1月18日被告与淳安县温馨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35号407室住房一套(其中被告于2002年4月6日、2002年8月3日支付购房款43000元,余款100000元属按揭贷款)。原、被告为筹备结婚,于2003年的下半年共同委托了原告弟弟对房屋进行了装潢,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归还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其中最后一笔贷款76350.87元由原告归还30000元,向原告弟弟借款30000元,被告归还10000元)。××××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07年6月12日、2007年8月13日,以原告名义分别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借款50000元,并分别于2008年5月27日和2008年4月10日还清。200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认与解春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保证断绝与其一切来往。2009年11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且经本院调解仍坚持离婚,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对于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儿子平时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较多,被告对儿子平时的照顾较少,儿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依法确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35号407室房屋一套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支付的房款43000元应作共同财产处理,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以820000元的价格竞价取该房的所有权,本院依法确定该房(包括装修、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给被告。双方对山核桃款12000元、车子出卖款6000元为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对养老金8020.44元系双方共同财产支出,为被告缴纳,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上述本院认定的共同财产的处理,本着照顾儿子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在婚姻中对原告有不忠诚的行为及原告在归还按揭贷款时承担的还款义务较多的情况,在分割财产方面对原告予以照顾。对房产按现有价值82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的折价款410000元;因山核桃出卖款12000元、车子出卖款6000元、养老金8020.44元均已由被告处置或享有,该26020.4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4000元;鉴于被告目前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本院依法确定儿子10年的抚养费60000元在财产折价款中先行扣除。上述财产、抚养费折抵后,由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336000元。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对原告弟弟方建明3000元的欠款及郑红卫摄像机款70000日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父亲方春华山核桃收入23000元属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债务的存在,且涉第三人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欠郑红卫300000日元、10000元及以其弟弟吴强富名义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向郑红卫的借款原告均不知情,对吴强富的借款,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信用社的还款证明,信用社的借款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和5月27日还清,双方均认可系一次性付清,而吴强富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份,被告对上述债务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即便债务存在,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享受到了利益,故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债务欠方建明的借款3000元以及欠郑红卫的摄像机款70000日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杲锦随原告方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三、共同财产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35号407室房屋一套(包括装修、家具、家电)归原告方某所有,山核桃出卖款12000元、车子出卖款6000元、养老金8020.44元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四、共同财产相抵后,原告方某应付被告吴某甲财产折价款396000元,该款中的60000元用于折抵被告吴某甲应承担的2010年4月份至2020年3月份的抚养费,原告方某实际应支付被告吴某甲财产折价款3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甲同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上述房屋中腾退。五、共同债务欠方建明的借款3000元、欠郑红卫的摄像机款70000日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六、驳回原告方某、被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600元,被告吴某甲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