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租赁合与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吕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21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以简某程某某案受理后,因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元月5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浙C×××××的中华轿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租金为200元,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承租方在承租车辆期间因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一切罚款责任。2009年2月22日被告将车开回原告公司,共租用48天,计租金9600元,租用期间,被告违章超速一次,原告垫罚700元。被告讲暂时资金紧张,先��一下。2009年3月4日,被告吕某某又向原告公司租了同一辆中华牌轿车,2009年4月17日被告将车开回原告公司,租用了43天,计租金8600元。又说先欠一下。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18200元及滞纳金(其中9600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2月22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8600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4月17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交通违章罚款7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其中9600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2月23日起算,8600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4月18日起算。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以及双方所约定的租赁合同内容、被告还车时间以及租金数额��证据二、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处罚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租用原告车辆期间因交通违章受到处罚,由原告垫付罚款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5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牌照为浙C×××××的中华轿车一辆,每日租金为200元,承租方应在还车时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由承租方承担在承租车辆期间因交通违章引起的处罚费用。租用期间,被告于2009年1月27日违章超速一次,原告为此垫付罚款700元。2009年2月22日,被告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公司,共计租金9600元。2009年3月4日,被告吕某某又向原告公司租赁了同一辆中华轿车,双方再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对每日的租金、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相同的约定。2009年4月17日,被告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公司,共计租金86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吕某某欠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2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其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依法进行适当调整减少。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交通违章,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交通违章罚款700元,被告应及时偿付给原��。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200元及滞纳金(其中租金9600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2月23日开始计算,另外租金8600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交通违章罚款70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9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