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浙江××股××司为工伤事故损害赔与浙江××股××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浙江××股××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5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浙江××股××司,住所地:台州市××区。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浙江××股××司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浙江××股××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3年8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厂里上班,从事冲床机作工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厂里计天工资50/天,月平均工资1500元左右。在2008年3月11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在公司车间工作时,遭到凶犯程某用木棒殴打至伤。伤后至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坐尺骨骨折,住院6天并对症治疗后出院,医疗终结后向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和保障局以及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伤残鉴定,路桥区人事劳动和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伤残鉴定结论一份,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主要条款无法履行应认定无效。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应先向侵权人程某提起相关民事赔偿为由不予受理。现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请求认定与被告签订之《协议》为无效。3、请求被告支某某告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天)180元,护理人员工资(40元/天×6天)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5)7500元。4、请求裁定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8)12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3290/12×4)7736.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3290/12×4)7736.3元。以上各项合计:35606.6元,扣除已支付8500元,应实际支付27106.6元。被告浙江××股××司辨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2008年10月16日作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被答辩人应当先由侵权人程某某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再由答辩人或社保局补充差额。被答辩人人身伤害系程某侵权所致,其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关事项有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先向侵权人程某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再由答辩人或社保局承担补差责任。只有两种情形被答辩人才可以要求答辩人或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待遇,一种是“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而事实上侵权人程某没有逃逸,被答辩人也没有向侵权人程某提起相关民事赔偿,被答辩人放弃人身损害赔偿,为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质证,被告浙江××股××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浙江××股××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是未被受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股××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股××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股××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双方调解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调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股××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江××股××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而并不是没有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双方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调解的事实,以及被告按照协议书支付给原告8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浙江××股××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11日17时许,原告谢某某在工作时间在被告工作场所受到程某的侵害,致原告左手受伤。2008年10月16日,原告被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就工伤达成协议,约定:1、2008年12月17日前,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由本案被告支付。2、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等共计8500元。3、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赔付按实际赔付到位数额支付给原告,如因其他原因社保局不予赔付的,原告同意放弃。4、原告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5、原告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原告自愿放弃工伤赔偿差额权利。6、原告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7、原告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后所享有仲裁、诉讼权利。双方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8500元。2009年3月10日,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原告谢某某工伤事故原因系工作期间受到暴力侵害,根据浙政发(2003)52号文件精神,适用工伤补差原则,本案原告谢某某应该先行向侵权人程某进行民事损害赔偿,因此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5日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自原告受到侵害之日起,原告未向侵害人程某主张过任何民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浙江××股××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里受到案外第三人的侵害而受伤,经过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在原告受伤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浙江××股××司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款项8500元,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应该由社会保险机构赔偿的工伤赔付部分,因为本案原告的工伤是由于案外第三人侵权行为侵害所致,原告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本案原告谢某某自受到侵害至今,未向侵权人程某主张任何的民事侵权赔偿,原告谢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程某存在逃逸等原因使得原告谢某某无法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浙江××股××司支付鉴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并参照浙江省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浙江××股××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正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