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因资金短缺先后于2008年7月26日、2008年7月30日、2009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共计借款650000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郑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郑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于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三份,本院在向被告郑某送达起诉状的同时,已经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因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不影响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