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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乙甲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94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姜某甲于1998年12月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2001年12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会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姜某甲在杭州打工认识后,于1998年12月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0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现在校读书,2001年12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建造了房屋及添办了一些日常生产生活用品。近年来,夫妻因生活琐事、性格脾气等会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1月26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主要是生活琐事及性格脾气不和引起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并互相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的诉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法定条件,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在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