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俞某某、上虞市中××铜业与王某某、俞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俞某某、上虞市中××铜业,王某某,俞某某,上虞市中××铜业××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498号原告翁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上虞市中××铜业××司,××区,身份代码:727613668。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俞某某、上虞市中××铜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俞某某、上虞市中××铜业××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到2008年12月31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某某、上虞市中××铜业××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俞某某、上虞市中××铜业××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每月按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97%)从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起诉后的利息仍然按上述四倍的利息计算。被告王某某、俞某某、上虞市中××铜业××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翁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上虞市中××铜业××司、俞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王某某向翁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0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若逾期未还,则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虞市中××铜业××司、俞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上虞市中××铜业××司、俞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翁某某借款,被告上虞市中××铜业××司、俞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翁某某借款时已约定了借款期限,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上虞市中××铜业××司、俞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条中仅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所以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某某、上虞市中××铜业××司、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翁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俞某某、上虞市中××铜业××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保费4020元,合计128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周坚昕审 判 员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