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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振林与沈桂宝、陆振兴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振林,沈桂宝,陆振兴,陆振荣,陆月珍,陆亚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陆振林。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沈桂宝。被告:陆振兴。被告:陆振荣。被告:陆月珍。被告:陆亚芳。原告陆振林诉被告沈桂宝、陆振兴、陆振荣、陆月珍、陆亚芳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振林起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的四子,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第五被告系第二被告婚生女。1989年12月10日原告和五被告经审批,共同出资建造二楼三底楼房一套,房屋造好后,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生活在二楼三底楼房中,现原告已结婚生子,因家庭成员人数增加,共同生活多有不便,且经常发生矛盾,无奈诉诸贵院,恳请法院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1、判令依法分割共有的二楼三底楼房一套(原告得二楼三底楼房中的西面一楼一底,其余由五被告所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陆振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陆振林身份证1份、被告沈桂宝、陆振兴、陆振荣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陆月珍、陆亚芳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情况。3、村民委证明1份。证明:案涉的房屋还在及现在家庭人员情况。4、陆月珍、陆亚芳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陆月珍、陆亚芳自愿放弃财产分割。五被告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答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分割请求,但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一被告的四子,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第五被告系第二被告婚生女。1989年12月原、被告等人申请建房,经审批在原善西乡钟家浜村第四合作社(现为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钟家浜20号)建造二楼三底楼房一幢,房屋造好后,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生活在二楼三底楼房中,后被告陆月珍、陆亚芳先后出嫁,并在本案中承诺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现原告以共同生活多有不便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对自己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系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现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钟家浜20号(原嘉善县善西乡钟家浜村第四合作社)二楼三底楼房一幢,其中西面一楼一底归原告陆振林所有,其余归被告沈桂宝、陆振兴、陆振荣所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沈桂宝、陆振兴、陆振荣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