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12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权):王××。被告:章××。原告潘××为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被告章××所有的牌照为浙j×××××的汽车。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原告潘××与被告章××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09年3月份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不还。为��,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及利息(从2009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章××承担。被告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潘××与被告章××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给原告,并承诺于2009年3月份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不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章××的户籍证明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章××出具给原告潘××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经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逾期之日开始偿付原告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之后的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应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绍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