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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衢杭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名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衢杭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名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杭州衢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新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林裕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峻。被告:浙江名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来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彬。原告杭州衢杭物资有限公司(下称衢杭物资公司)诉被告浙江名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明科幕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峻、林裕松,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衢杭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2006年,被告明科幕墙公司挂靠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宝业公司)制作安装宁波新恒德置业有限公司一新天地二期幕墙工程,期间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不同的钢材给被告,但由于被告与浙江宝业幕墙是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三方之间的买卖结算都是被告先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保证金,然后原告将钢材送货至工地,再由原告将货款发票开给宝业公司,宝业公司将货款支付原告,货款支付完毕后,原告将预付款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9月24日、30日,10月13日,12月1日向原告总共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保证金,宝业公司支付货款后,原告于2005年12月6日退还给被告394078.05元,多退还了94078.05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原告94078.05元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退的款项94078.0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退清之日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帐支票存根四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9月24日、30日、10月13日、12月1日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保证金的事实。2、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五份,3、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所挂靠的宝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该公司向原告付清合同款项394078.05元整的事实。4、银行转帐支票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394078.05元向被告转帐以退还被告所支付的30万元预付款保证金,被告获得94078.05元的不当得利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曾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6、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由原浙江康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名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事实。7、货物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主张的97999.95元的款项是原告和宝业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浙江名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证据,在2007年12月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杭州市拱墅区法院调取支票存根后确认原告在该案审理中提供支票存根里添加了“退、借”的内容,并将支票复印件中将用途栏“退款”二字在复印时隐去,因原告篡改了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向杭州市拱墅区法院撤回了起诉。被告除在2005年9月24日、30日,10月13日,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在2005年12月20日,由宝业公司代表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97999.95元,就是说被告合计支付了397999.95元,被告并没有不当得利。原告主张2005年12月6日多退9万余元,而原告提起诉讼是2009年12月23日,已超过了4年多,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证明宝业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97999.95元钢材款的事实,加上被告之前支付的30万元,已将被告退给原告的金额全部付清的事实。2、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提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2008)拱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转帐支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时对证据进行该篡改及以同一事实以不同案由对被告再次进行诉讼的事实。经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衢杭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30万元款项系货款而并非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异议成立,根据支票存根用途一栏所载明的内容为“钢材”款,而并非为保证金。被告对证据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五份发票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宝业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发生钢材的买卖关系,该笔款项系被告通过原告走帐的退款,原告应将该笔款项背书给被告,但原告却直接进帐了。本院认为,该银行进账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转帐支票的复印件经拱墅区法院查实在用途栏中载明的内容是“退款”,该转帐支票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6日,原告以不当得利的案由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故已经已超过诉讼时效,转帐支票存根上“退、借”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载庭审中原告自认,转帐支票存根上“退、借”的内容系添加,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94078.05元退还被告,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系不当得利。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的案由系不当得利,故诉讼时效应从不当得利发生时开始计算,现已超过2年。本院认为,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认为被告挂靠宝业公司对新天地二期幕墙工程进行施工,该97999.95元系由宝业公司代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证据7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明科幕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对帐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97999.95元,该笔97999.95元是因原告在2005年11月18日与宝业公司发生的另外一笔买卖,宝业公司在2005年11月20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进行恶意诉讼,而是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原浙江康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原康泰幕墙公司)向原告衢杭物资公司购买钢材,并于2005年9月24日、9月30日、10月13日、12月1日分四次共计向支付了30万元钢材款。2005年12月6日,原告退还原康泰幕墙公司394078.05元,2007年12月3日原告曾以该笔款项系借款,原康泰幕墙公司尚有94078.05元未归还为由,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后又于2008年6月2日撤回起诉。2005年12月7日,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4078.05元,另查明,浙江康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5日申请更名为浙江名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称其多退还被告94078.05元,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05年12月6日,退还被告394078.05元,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当得利。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多退款项给被告系因被告为了还贷向原告借款,所以多退了94078.05元给被告,该陈述也与原告的诉称相矛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衢杭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杭州衢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