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武侯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金奥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成都金奥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刚。被告成都金奥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磨子桥街口新世纪花园*楼**层*座。法定代表人金铁军,总经理。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金奥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刚、被告成都金奥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总价款为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于2009年4月10日将设备在“眉山市玫瑰园十三期地下室停车场”安装调试完毕。200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所余设备款4000元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5元;3.被告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内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金奥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所余货款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但系由于2009年11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在11月10日前将涉案系统的软件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配合向第三方交付,但原告称其技术人员不在,故不能配合被告工作,被告只能自己花费4500元委托成都新纪元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新安装了系统,故被告依此拒付原告尚余货款4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停车收费系统一套(含8项设备),价款为19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预付设备价款5000元,到货后再付设备款10000元,系统安装完毕后再付款3100元,尾款900元作质保金,在合同签订满一年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在需方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前,全部设备归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于收到设备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09年4月9日、10日,原告派遣工作人员刘云刚前往第三方工地“眉山市玫瑰园十三期”安装调试停车收费系统,被告工作人员何丹丹向原告出具《说明》“本人于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10日到眉山市玫瑰园十三期调试地下室停车场收费系统,现已完成”。2009年11月7日,被告在要求原告派遣人员对系统进行再次调试并配合向第三方交付设备未果后,另行委托成都新纪元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新安装电脑系统花费4500元。以上事实,由《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说明》、成都新纪元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现因双方对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产生纠纷并诉至我院。经审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设备,并于2009年4月10日在“眉山市玫瑰园十三期”现场安装完毕,被告应及时对原告的设备情况进行验收,现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说明》上签名,确认停车收费系统已安装调试完成,应视为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五日内即2009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3100元货款,并应当在合同签订一年后五日内即2009年12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00元。另由于被告逾期支付相应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100为基数,从2009年4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9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虽双方在《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但原、被告双方均明确知晓该设备现已交付第三方“眉山市玫瑰园十三期”的所有权人,该第三方在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系善意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原告不应以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抗该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金奥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31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9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成都金奥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