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陈甲等与陈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陈甲,陈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周甲因与被上诉人陈乙、原审原告陈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卯、高某某系夫妻关系,陈丙、陈甲、陈丁系其儿子。陈丁以户主名义于1987年向土管部门申请用地建房,于1987年10月5日取得农户建房批准证明单,后陈丁家建造了位于杭州市××××层楼房一间、小房某一间(建筑占地面积合计为84.24平方米),于1989年7月29日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申请表。1991年6月29日,陈丁递交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审核表,于1992年3月17日被土管部门批准,该审核表载明:家庭人口为三人,即陈丁、陈某卯、高某某。另查明:周甲与陈丁于199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陈戊,1993年11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戊由陈丁随生活。离婚后,周甲即搬出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12组杨家墩70号的房屋。1994年1月26日,陈丁因与周甲的父亲周乙发生纠纷而服毒自杀,1994年1月27日,在余杭县塘栖镇丁某法律服务所调解下,周乙与死者家属(陈乙、陈甲)达成调解协议,陈丁生前的债务、医药费、陈某卯赡养费作15000元,由周乙自愿承担等。陈丁死亡后,陈戊随周甲在外生活。高某某于2000年2月22日死亡,陈戊于2007年7月20日死亡,陈某卯于2009年3月15日死亡。事后,双方就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11月19日,周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12组杨家墩70号的房屋为周甲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审核表,该审核表载明家庭人员为陈丁、陈某卯、高某某,可以认定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12组杨家墩70号的房屋系陈丁、陈某卯、高某某共同所有;因陈丁、陈某卯、高某某对房屋的份额未作约定,法院认定三人平均所有,即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周甲主张该房屋系陈丁一人所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陈丁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作为遗产,由陈某卯、高某某、陈戊继承;高某某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由陈某卯、陈乙、陈甲、陈戊(代位继承)继承;陈戊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作为遗产由周甲继承;陈某卯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作为遗产由陈乙、陈甲继承。周甲以其父亲周乙付给陈某卯的赡养费实际由其付出为由主张其赡养陈某卯。该院认为,周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由其支出;退一步讲,即使该费用由周甲支出,只是其替周乙履行周乙承担的义务,并不能说明周甲赡养陈某卯;且其与陈丁离婚后,未与陈某卯共同生活,故其提出的赡养陈某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按照同一程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周甲因继承享有的份额为十八分之四,陈乙、陈甲各享有十八之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甲对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12组杨家墩70号的二层楼房一间、小房某一间(建筑占地面积合计为84.24平方米)享有十八分之四的所有权。二、陈甲对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12组杨家墩70号的二层楼房一间、小房某一间(建筑占地面积合计为84.24平方米)房屋享有十八分之七的所有权。三、陈乙对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12组杨家墩70号的二层楼房一间、小房某一间(建筑占地面积合计为84.24平方米)享有十八分之七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周甲负担19.50元,由陈甲负担34元,由陈乙负担34元。宣判后,周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周甲与陈丁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1月25日在原余杭县人民法院调解下协议离婚。二人共同生育的儿子陈戊归陈丁抚养。1994年陈丁死亡后,由上诉人周甲支付其丧葬费,陆续归还陈丁生前所欠债务,并赡养其陈丁父亲至2009年去世。在陈丁去世后陈戊的监护权归上诉人,并一直跟上诉人周甲生活,陈戊2005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一切医疗费用由上诉人周甲承担,目前,还有部份医药费尚未还清。陈戊不幸于2007年溺水身亡。陈丁父亲2009年去世后,被上诉人便声称房屋不属于上诉人周甲,将大门钉死,后门用砖头砌死,使上诉人周甲无法行使房屋所有人的权某。本案所涉房屋系陈丁生前所造,造房所欠下的部分债务也由上诉人周甲偿还。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陈丁1993年死亡后,房屋由其子陈戊继承,陈戊死亡后,由其监护人即上诉人周甲继承,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现上诉人周甲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确认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12组杨家墩70号的房屋为周甲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乙承担。被上诉人陈乙进行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陈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乙1989年7月24日的国有土地登记申请申报表,证明陈乙造房某某四人,包括其母亲高某某。2、2009年12月29日塘栖镇超丁村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涉案房屋是陈丁与陈某卯二人所有。被上诉人陈乙和原审原告陈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周甲提交的证据,陈乙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乙造房某某四人。陈甲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情况其不清楚,对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周甲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周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1991年6月29日陈丁递交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审核表,于1992年3月17日被土管部门批准,该审核表载明:家庭人员为三人,即陈丁、陈某卯、高某某,可以认定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12组杨家墩70号的房屋系陈丁、陈某卯、高某某共同所有。周甲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陈丁一人所造,而且陈某卯的赡养费实际由周甲付出为由主张其赡养陈某卯,但周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周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周甲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因陈丁、陈某卯、高某某生前对房屋的份额未作约定,因此法院认定陈丁、陈某卯、高某某平均所有,即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陈甲、陈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权继承其父母陈某卯、高某某的遗产,周甲上诉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志 军审判员 王辉审判员张一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