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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秦××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57号原告:秦××。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蔡××。原告秦××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起诉称:原告在台州市路桥区从事塑料经营。原告与被告蔡××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4日,被告蔡××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8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支付货款1389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在2008年10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890元的事实。被告蔡××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蔡××曾向原告秦××提取废旧塑料。2008年10月14日,被告蔡××曾向原告秦××出具欠款收据一张。该欠款收据载明:欠秦××款计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玖拾元,用途说明:材款。欠款时间:2008年10月14日。欠款人: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秦××与被告蔡××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蔡××欠原告秦××货款138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秦××要求被告蔡××偿付货款1389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货款13890元及赔偿损失(按13890元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