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兴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元说打船需要,并在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5000元,每月利息2分,每3月交90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1995年4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利息免掉,只归还本金。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每月利息2分,第3月交900元。借款后,被告除支付两次利息共1800元外,未再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六个月利息1800元应予扣除,故利息起算点应从1995年10月15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并从199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哲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