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潘某与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与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潘某与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某。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注册地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广场××州剧院内××楼,现办公地在杭州市体育场路596号西湖综合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原告潘某与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甲、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根据杭州远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安排,乘坐被告调拨的浙a×××××旅游大巴从义乌到杭州旅游,途中在杭州绕城公路上与高某某驾驶的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2009年4月29日转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6月24日出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乘坐浙a×××××旅游大巴车旅游途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690元、护理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6560.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乘坐浙a×××××旅游大巴车时发生事故,并受伤的事实。2、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浙a×××××旅游大巴车系被告所有的事实。3、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住院收据1张、费某某总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9985.91元的事实。4、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1页,证明原告在玉林市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5、疾病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左侧4-8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6、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515元。7、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3640元的事实。8、理赔单证2张,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3592.86元。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2009年4月24日的发生在杭州绕高速公路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发时原告确实是在被告的浙a×××××旅游大巴车上受伤。当时被告是接受杭州远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安排,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旅客从义乌送往杭州,途径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上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苏c×××××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的车辆受伤和车上旅客也有不同程某的受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没有过错,故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找实际的侵权人进行赔偿。2、即使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原告已经向保险机构理赔,该部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每天15元计算,且原告在玉林医院住院时间为5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并无专人护理的必要,护理费太高,对于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被告无需支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案是合同之诉,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该由医院盖章,不应由科室盖章,再者该证明的签名不是主治医生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9时30分许,驾驶员高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km+700m时,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南向北)先后与崔乙驾驶的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沈某某驾驶的的浙a×××××号学号轿车和金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浙a×××××号学号轿车乘员郑某某受伤后送中国某某解某某117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26日死亡,其他多人受伤,4辆机动车、路产设施和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u30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崔乙及其车上乘客、浙a×××××号学号轿车驾驶员沈某某、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金某某不负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系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9日转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4日出院,共计医疗费为21400.91元,因伤医嘱原告需人护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640元。另查,原告已向当地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3592.86元。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原告系玉州区康辉旅行社的旅客,在乘坐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旅游途中受伤,其与被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即承运人,在为乘客提供服务的同时负有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旅客运输合同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应承担不能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原告对自己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权选择按合同违约之诉或者选择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赔偿,而原告选择按合同违约之诉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经审核:1、医疗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1400.91元,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3592.86元,被告无异议,扣除以后的医疗费为17808.05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2169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应对该实际收入损失情况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有异议,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364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护理的必要。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属于合理范围,且提供凭证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830元。被告对补助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太高,要求按规定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按规定每天15元予以计算,确定为915元(61天×15元/天)。5、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住院情况给予酌情考虑,以800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合同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责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17808.05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营养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3163.05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20元,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