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4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于2008年1月12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整,借期为2008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止,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即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到本笔借款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所证实。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方的被告陈某在取得出借方原告沈某某的款项后,也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陈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泽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