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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段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段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交往,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前由于被告隐瞒不良习惯,婚后性情暴躁,不顾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夫妻无任何感情,本人同意离婚,愿意抚养女儿,抚养费由本人承担。原告段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陈某乙系原、被告女儿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段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西南财经大学同班同学,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在台州市黄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原告娘家生活。期间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0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月薪为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家庭经常出现矛盾,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的女儿陈某某年仅2周岁,且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宜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应从2010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段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陈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止的女儿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自2011年起在每年的1月8日前被告各给付原告段某女儿抚养费人民币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