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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90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并订婚。1986年2月5日,生育女儿孙某乙。1988年3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9月初九,生育儿子孙某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1994年,原告因造船经营亏损,失意离家出走,与家庭失去联系。2000年,原告回家,但被告也已携未成年女儿孙某乙、儿子孙某丙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被告,均杳无音信。2008年5月,因女儿孙某乙生病,原告与女儿取得联系,汇款10000元给女儿作为医疗费,但被告始终不理原告。现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婚生子女孙某乙、孙某丙均已成年。婚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长达15年之久,双方既无感情联络,又无维持婚姻关系的意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卡,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卡,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有误。被告张某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自1994年离家后,就没有回来,原、被告都没有联系。1996年,被告因外出打工才和儿子一起离家。被告并不知道原告通过女儿联系她。双方有共同财产即房屋,应该赠与儿子,被告不要求分割,现也不清楚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2.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了,因为子女已经长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1988年3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某)九月初九,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1994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结婚登记证明上登记的“张乙”与被告“张某”系同一人,原告孙某甲的出生日期即1965年1月23日系登记错误,应为1965年2月2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对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原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多年,未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故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均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朝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