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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9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20-04-1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支公司、左叔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左叔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支公司;应治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4号10层1008室以及1009室部分。 负责人:余建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文,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叔碧,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审被告:应治辉,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宁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叔碧、原审被告应治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2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保宁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左叔碧各项经济损失17651.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左叔碧、应治辉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左叔碧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左叔碧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因康复护理及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在保险责任范畴内应予赔偿,但不包含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本案事故第一次起诉时,紫金财保宁德支公司已支付180天的误工费,并按其伤残支付残疾赔偿金,左叔碧本案再次主张误工费属重复主张。另外,本案取内固定手术出院小结医嘱无加强营养,交通费非必要的康复费用。二、原审法院判决紫金财保宁德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左叔碧辩称,一、一审判决支持关于后续治疗造成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完全正确。1.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本次治疗系在交通事故损害导致十级伤残,但左叔碧并未因此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住院手术导致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2.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规定。”左叔碧本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栏明确记载,“建议休息1个月,扶拐行走,适当补充营养、补钙。”左叔碧出院后客观上需要适当增加营养,因而,一审法院根据左叔碧的伤情及医嘱等情况,仅酌情判决营养1000元,明显并无不当。3.关于交通费,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左叔碧本次住院手术治疗22天,客观上存在本人和家属陪护人员因入院和出院等必须开支的交通费用损失,因而,一审法院依据左叔碧实际住院治疗情况,仅酌情判决交通费200元,也明显并无不当。二、一审决定诉讼费承担,合法有据,完全正确。诉讼费的承担系人民法院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作出的决定,依法不属于上诉范畴。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等相关约定条款抗辩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纯属无稽之谈。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应治辉未作答辩。 左叔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紫金财保宁德支公司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后续治疗部分经济损失计30929.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保险金责任;2.应治辉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金支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0月15日8时15分,应治辉(持B2E证)驾驶闽H×××××中型厢式货车,在凤湖线3公里500米时从凤湖线往山上叉路行驶时,与左叔碧(摩托车后载其儿子邓科平)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直行碰撞,造成左叔碧、邓科平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当事人应治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左叔碧不负本事故责任。2.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紫金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3.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闽0922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闽09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左叔碧、邓科平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紫金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左叔碧、邓科平各项经济损失115692.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应治辉驾驶闽H×××××中型厢式货车与左叔碧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直行碰撞,造成左叔碧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治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左叔碧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损失合法,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闽H×××××中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紫金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已经足额赔付,故紫金财保宁德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左叔碧支付29626.76元。因左叔碧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够赔付,故应治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紫金财保宁德支公司辩解其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紫金财保宁德支公司辩解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左叔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626.76元;二、驳回左叔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计286.5元,由左叔碧负担12.5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支公司负担274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左叔碧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并依第一次手术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约1年半)来院拆除内固定”进行后续治疗。后续治疗期间及术后的误工事实,有相应的二次手术住院记录及医嘱为证,该期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因左叔碧前案起诉主张的误工费未包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故紫金财保宁德支公司认为左叔碧本案误工费属重复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左叔碧主张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损失,亦均属新产生的损失,且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 此外,案件受理费系人民法院依据诉讼当事人胜败诉比例进行确定,该费用负担系法定义务,本案中并非属于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紫金财保宁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富强 审判员  沈鸣鸣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菊平 书记员陈秀招 附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