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5月12日起诉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某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及2009年6月9日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被告刘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是好的。而且原告的父母也不同意我们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年14周岁,在治平中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经常由于日常琐事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失合。自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5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本院主持下于2009年6月9日和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009年6月9日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已逾十五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子女为念,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黄某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失合,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