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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贤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贤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贤敏。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贤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贤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许贤敏因原先在其手下做油漆工的被害人汪某乙转投包工头朱某而怀恨在心,遂携带一把水果刀赶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横板桥社区南草塘农居点36号306室郑某租房,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汪某乙的腹部,造成汪某乙肝脏破裂,经开腹手术治疗。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的伤势为重伤。经本院主持调解,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许贤敏与被害人汪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贤敏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5700元外,另赔偿被害人汪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26000元,已当庭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贤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汪某甲、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贤敏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贤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贤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