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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某,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4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叶某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饰品配件,截止2009年8月1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532.5元,后被告支付6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532.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532.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某某、邵某某均未作答辩。经���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6份、夫妻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叶某某拖欠原告货款4653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某某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债务应按被告叶某某、邵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46532.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吴丽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