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甲、虞甲为与被告舟山市××街道××村老××房××与舟山市××街道××村老××房××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甲;舟山市××街道××村老××房××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5号原告虞甲。被告舟山市××街道××村老××房××合作社,住所:舟山市××街道老××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虞甲为与被告舟山市××街道××村老××房××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甲、被告舟山市××街道××村老××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甲诉称,原告出生于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1992年12月,原告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西荷经济合作社黄某某登记结婚。1997年1月,原告将户籍从被告村迁入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福兴居委,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1998年7月,原告与黄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离婚后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将户籍迁回,但被被告拒绝。1999年9月被告和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西荷经济合作社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户籍在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福兴居委而未能参与该二社的土地承包。2009年12月,被告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以原告户籍未在被告处而排除享受分配权。原告认为,原告在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出台前已离婚,且在被告经济合作社和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西荷经济合作社又未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征收分配款,而原告户籍未能回迁被告处,系被告拒绝所致。故根据《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关于大平岗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本社女性成员婚嫁到社外,在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征地决议前已离婚,在嫁入地未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款分配的,户籍迁入本社,享受50%”之规定,原告可享受被告经济合作社土地征收补偿款的50%即8500元。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8500元。原告虞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主为原告虞甲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虞甲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的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朱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朱民初字第57号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离婚及自1998年8月至今无婚姻登记记录的事实;4、《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关于大平岗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实施方案(2009年12月4日村民、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征收款等基本情况。被告舟山市××街道××村老××房××合作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被告出台的土地征收款及集体资产分配方案,针对原告户籍在分配方案出台前已迁出被告村的情况,原告不能参与分配。被告舟山市××街道××村老××房××合作社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转让及山林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经济合作社用于本次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及集体资产等具体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提出的于2009年12月向村民分配的款项中,其中:被告大平岗山及大沙某区域内的90亩耕地以35000元/亩被有关部门征收,青苗补偿款按3000元/亩计算,获征收土地补偿款3420000元;被告大平岗山及大沙某区域内的125亩林地以17500元/亩被有关部门征收,青苗补偿款按2500元/亩计算,获征收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大平岗山及大沙某区域内525亩山林地,获得承包款1837500元(3500元/亩),承包被告大平岗90亩耕地,获得承包款720000元(8000元/亩)及青苗补偿款270000元(3000元/亩)共计990000元,承包被告大沙某50亩耕地,获得承包款660000元(13200元/亩)及青苗补偿款150000元(3000元/亩)共计810000元,承包被告80亩茶园,获得承包款640000元(8000元/亩)及青苗补偿款400000元(5000元/亩)共计1040000元。上述共计10597500元款项中的30%予以提留,全村实际进行分配的总金额为7418250元(即其中的70%)。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被告村,户籍申报在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1992年12月,原告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西荷经济合作社社员黄某某登记结婚。原告为让其子能在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小学就读,于1997年1月将户籍从被告经济合作社迁入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福兴居委(户籍地址为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福兴社区庆丰路114号302室房屋,系原告之父虞乙所购),户籍性质仍为农业家庭户。1998年7月,原告与黄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离婚后,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将户籍迁回,但被告未予同意。1999年9月,被告和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西荷经济合作社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户籍在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福兴居委而未能参与该二社的土地承包。2009年,被告大平岗山及大沙某区域内的90亩耕地以35000元/亩被有关部门征收,获土地补偿款3150000元,青苗补偿款按3000元/亩计算,共获征收土地补偿款3420000元;被告大平岗山及大沙某区域内的125亩林地以17500元/亩被有关部门征收,获土地补偿款2187500元,青苗补偿款按2500元/亩计算,共获征收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大平岗山及大沙某区域内525亩山林地,获得承包款1837500元(3500元/亩),承包被告大平岗90亩耕地,获得承包款720000元(8000元/亩)及青苗补偿款270000元(3000元/亩)共计990000元,承包被告大沙某50亩耕地,获得承包款660000元(13200元/亩)及青苗补偿款150000元(3000元/亩)共计810000元,承包被告80亩茶园,获得承包款640000元(8000元/亩)及青苗补偿款400000元(5000元/亩)共计1040000元。上述共计10597500元款项中的30%被告予以提留,全村实际进行分配的总金额为7418250元(即其中的70%)。被告于2009年12月出台《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关于大平岗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实施方案(2009年12月4日村民、社员代表大会通过)》,根据分配方案,该村可全额参与分配的人员每人获得土地补偿款17000元。被告对相关款项进行分配时以原告户籍未在被告村为由决定原告不能享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另查明,1、原告自1992年12月与黄某某登记结婚及1998年7月离婚至今,被告村一直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2、原告未享有其前夫黄某某所在村即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西荷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费分配。本院认为,被告土地征收款及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相关决议已经村民代表会议等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根据本案原告实际情况,原告虞甲出生于被告村,其户籍申报在被告村,且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为让其子能在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小学就读,于1997年1月将户籍从被告经济合作社迁入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福兴居委,户籍性质仍为农业家庭户。原告自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及1998年7月离婚至今,被告村一直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之后,原告未享受过其前夫所在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对土地依附的紧密程度及其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诉请参与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予以支持。但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应属实际投入人所有,村集体资产补偿款或收益分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故该部分款项的分配不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仅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予以审理。本案所涉补偿款分配总额中,应扣除青苗补偿费及集体资产收益即被告村集体土地承包后所获款项共计3682000元[即被告村实际进行分配的总金额7418250元扣除被告村所获其大平岗山及大沙某区域内被征收耕地、林地的土地补偿款3736250元(3150000元和2187500元相加的70%)],被征收所获的被告村大平岗山及大沙某区域内耕地、林地的土地补偿款的70%即3736250元确定为可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范围。因被告实际进行分配的总金额共计7418250元,故原告可享受的该土地款分配范围约占全村实际分配总金额的50.37%(即3736250元÷7418250元),按全额享受每人实际分配金额的17000元确定为856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街道××村老××房××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虞甲土地补偿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市××街道××村老××房××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剑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