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甲与陈甲、陈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陈甲,陈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94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同××楼。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原告林甲诉被告陈甲、陈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甲、陈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8年7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的浙c×××××号货车从乐清市乐成镇盐盘工业区开往温州,途经盐盘工业区纬十四路乐成镇第五小学门口地段时,遇相向原告林甲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被告陈乙的浙c×××××号货车。故要求判令:1、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46641.64元、误工费25918元/年×220天=15621.80元、护理费60元/天×76天=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6天=152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30%=136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某308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林乙(2006年6月30日出生)15158元/年×16年×30%÷2=36379.20元,合计376664.64元。被告陈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甲、陈乙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营养费已包含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住宿某应以一个房间计算为宜。被告陈甲已预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营养费已包含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住宿某应以一个房间计算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已垫付原告10000元抢救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的浙c×××××号货车从乐清市乐成镇盐盘工业区开往温州,7时50分许,途经盐盘工业区纬十四路乐成镇第五小学门口地段时,遇相向原告林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原告林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行,双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依法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复核,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决定书,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意见。原告伤情经乐清市人民医院救治三天后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腹部外伤、肝挫伤、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右臀部挫裂伤。住院27天,出院医嘱:转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康某某行神经系统康复治疗。2008年8月6日,原告转入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4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感染,神经内科门诊随访。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共花去医疗费计146641.64元(其中住院伙食费399元)。2009年2月17日,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接受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对被告陈甲辩称已预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已预付原告10000元抢救费,原告均予以承认。另查明,被告陈乙的浙c×××××号货车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行驶证、工商登记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某发票、结婚证、户口本、劳动合同、预付款收条、赔款计算书、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甲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原告林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和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陈甲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被告陈乙作为肇事车车主,享有对车辆的运行利益和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对被告陈甲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陈乙的肇事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6641.64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99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主张的15621.80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080元住宿某,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是工作和家庭居住消费均在柳市工业城镇,其主张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158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但是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预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抢救费,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林甲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05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70元,合计110000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陈甲赔偿原告林甲残疾赔偿金31132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5621.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某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79.20元、医疗费1366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1035.64元的50%即115517.8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23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119747.82元。扣除被告陈甲已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99747.82元。被告陈乙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原告林甲负担1475元,被告陈甲、陈乙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子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