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75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王某以偿还银行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如逾期未还,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合计23000元。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提供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并至今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借款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归还翟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23000元,此款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