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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周××、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周××,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015号原告:孙××。被告:周××。被告:胡××。原告孙××诉被告周××、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周××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由原告孙××借给被告周××人民币10万元,被告周××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7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并由被告胡××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胡××始终未予归还且下落不明,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胡××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周××、胡××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孙××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7日归还,并由被告胡××作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周××、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孙××起诉主张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周××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孙××与被告胡××的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孙××诉称与被告周××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周××未按期履行债务,被告胡××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二人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