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薛妙与吴礼东、宋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妙,吴礼东,宋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薛妙。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被告:吴礼东。被告:宋娜娜。原告薛妙为与被告吴礼东、宋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妙及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东、宋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妙起诉称:吴礼东、宋娜娜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8日和9月21日,吴礼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二次向薛妙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6%,逾期以每日万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届时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吴礼东、��娜娜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以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二十计算(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日止);并赔偿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算,放弃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和婚姻证明各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礼东、宋娜娜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礼东、宋娜娜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礼东欠原告薛妙借���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娜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礼东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每日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礼东、宋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1���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6080元,由被告吴礼东、宋娜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薛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爱 华人民陪审员 林 爱 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鸥 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3月22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胡爱华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吴礼东、宋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6080元,由被告吴礼东、宋娜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薛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送达民事判决书) 关注公众号“”